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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凯丽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丽,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355号原告:张凯丽,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杰,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太原市。原告张凯丽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玲、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25000元。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年利率20%、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为5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杰辩称:本案的借款2万元我认可,而且我母亲知道了借款的事情后,还与我商量准备还原告的钱,但后来因原告纠结社会上的人到我家对我母亲进行恐吓,所以我就没有还。且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另外原告把我家里的门打烂,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家门,返还我给原告的衣服和首饰,并对我的母亲进行赔偿。原告张凯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杨杰,出借人乙张凯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答(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至2016、7月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二份。”落款处由被告杨杰签名捺印。借条左下方注:2015年年底,至少先给壹万(至少伍陆仟)。证据二、2015年4月、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2万元借款的经过。被告杨杰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可,无异议。证据二认可,是我与原告的短信内容。被告杨杰当庭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称系其母所写,以印证其答辩意见。原告张凯丽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所涉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凯丽与被告杨杰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需还信用卡欠款,于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还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年底至少先偿还壹万(至少伍陆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凯丽与被告杨杰对本案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凯丽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张凯丽已预交),由被告杨杰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