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兵、陈小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兵,陈小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636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兵,男,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被告陈小旗,女,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与被告胡文兵、陈小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胡文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经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经通知,被告陈小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文兵、陈小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息、罚息;2.原告华蓥农商行对被告胡文兵、陈小旗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胡文兵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借款350万元。被告胡文兵、陈小旗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胡文兵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349万元。被告胡文兵承认原告华蓥农商行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小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文兵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文兵提供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铝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胡文兵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胡文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等。被告胡文兵、陈小旗用二人共同共有的九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胡文兵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借款35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胡文兵归还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胡文兵未按约定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9806.15元。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后,被告胡文兵仍未还款,至今尚下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胡文兵与被告陈小旗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文兵与被告陈小旗于2014年9月24日,共同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查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名称变更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蓥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华蓥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文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文兵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文兵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胡文兵与被告陈小旗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声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文兵、陈小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兵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文兵、陈小旗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兵、陈小旗用二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为35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对被告胡文兵、陈小旗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文兵、陈小旗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806.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胡文兵、陈小旗不能偿还的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胡文兵、陈小旗提供的抵押房屋(抵押房产信息详见附件)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60元,由被告胡文兵、陈小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