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93号原告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涌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冬。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剑忠。原告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氩保气,每瓶单价为人民币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每月25日根据被告实际使用气体的货值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钢瓶租赁及气体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氩保气,每瓶单价为50元,原告每月20日根据被告实际使用气体的货值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0,945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气体336瓶,货值16,800元,至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87,74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同意按1,085,135元主张。另外,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有439,818元系2015年7月19日之后发生,相关增值税发票已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5,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39,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供气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氩保气,约定单价为55元每瓶,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2、原、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瓶租赁及气体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氩保气,约定单价为50元每瓶,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9日起三年,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3、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做的《上海路浦朝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报告》、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70,945元,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有439,818元系2015年7月19日之后发生,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原名上海路浦朝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5、钢瓶气体发货单三张,证明双方对账之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气体336瓶,根据双方的合同,货值16,800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证明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发票,最后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故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路浦往来帐、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关于路浦货款滞纳金统计表、2016年2月路浦朝华钢瓶气销售明细、2016年3月路浦朝华钢瓶气销售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6年2月17日的对账单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70,945元,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6,800元的气体,至此,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1,087,745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货款1,085,135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瓶租赁及气体购销合同》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基数,原告按2015年7月19日之后发生的货款439,818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按被告最后签收发票的日期经过30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085,135元;二、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天翼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8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