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29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
主要
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秀,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水莲,女,1967年3月5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刘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3410元。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