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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庞永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永滨,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永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某、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庞永滨在贵阳市花溪区朝阳村绿色旋律网吧内,趁网吧上网人员赵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4235元苹果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庞永滨销赃所得余款人民币630元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永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6]16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永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庞永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永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庞永滨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赵至尊(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予以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庞永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被盗手机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赵至尊剩余损失人民币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