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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沈得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沈得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法定代理人:沈晓冬,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系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得录,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沈得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启动再审。沈得录答辩称:沈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医生医嘱为留陪一人,该医嘱是医生结合沈某伤情对其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人数作出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沈某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得录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沈某有权请求沈得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但因沈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沈得录应在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沈某进行赔偿,超出10000元部分,沈得录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沈得录赔偿沈某各项损失总计为19273.98元,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故沈某称沈得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诉请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