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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焱诉郭大喜、莫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郭大喜,莫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60号原告:张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喜。被告:莫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喜(系莫德平表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南田新寨角员门仔*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负责人:袁应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焱诉被告郭大喜、莫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焱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郭大喜(同时是被告莫德平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和解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830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642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郭大喜驾驶被告莫德平所有并在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粤FUS5**汽车,与我驾驶的赣BRT3**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源翔)在大余县伯坚大道瑞香路路口路段相撞,造成我和钟源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大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郭大喜、莫德平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郭大喜垫付的56000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无免责事由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对超法律标准的予以核减,对无证据证明的损失应当剔除:1、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并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3、住院天数仅91天,营养费、伙食费过高;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斯燕系夫妻关系,唐倩系原告的妻子陈斯燕与前夫的女儿,且唐倩现在跟随陈斯燕及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郭大喜驾驶粤FUS5**号小型轿车在大余县伯坚大道瑞香路路口路段,与沿伯坚大道由汽车站往梅关大桥方向张焱驾驶的赣BRT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源翔)相撞,造成张焱、钟源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焱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用61717.85元,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大喜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人民币56000元。2015年11月15日,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焱、钟源翔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正司[2016]活检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焱的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原告张焱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大喜驾驶的粤FUS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莫德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此外,原告的妻子陈斯燕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唐倩(2005年9月26日出生)现在跟随陈斯燕及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德平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焱主张医疗费6171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顾名思义,应当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而原告实际住院9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9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仅仅以《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的内容来主张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外的营养费,这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故对超过住院天数91天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从事电焊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在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其具有电焊从业资格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五、鉴定意见”中载明“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按《司法鉴定意见》的“四、分析说明”中载明的“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及恢复时间为30天”,因该表述既不在“五、鉴定意见”的段落内,也不是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核算为7个月+住院天数91天=30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其住院期间为其妻子陈斯燕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陈斯燕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在大余县城居住,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应当按照91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焱与陈斯燕系夫妻关系,唐倩系陈斯燕与前夫的女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依法对唐倩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唐倩的父亲即陈斯燕的前夫依照法律规定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唐倩有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的义务,故本案被抚养人唐倩的生活费应在一半抚养教育费的范围内按抚养人数计算;此外,唐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其母亲及原告一同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关于鉴定费,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300元交通费的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张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717.8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4、营养费91天×30元/天=2730元,5、误工费301天×(26500元/年÷365天)=21853.42元,6、护理费91天×(44868元/年÷365天)=11186.27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3%=6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8年÷2人÷2人×13%=4350.32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92667.8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张焱、钟源翔两人受伤,故应当预留钟源翔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由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500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张焱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32667.86元由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500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张焱127667.86元)。原告张焱应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郭大喜垫付的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焱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27667.86元。三、原告张焱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郭大喜垫付的人民币560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张焱负担874元、被告郭大喜负担3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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