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伟志诉罗有秀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志,吴水清,罗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767号申请执行人郭伟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喜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水清,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有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郭伟志与被执行人吴水清、罗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9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5元、保全费1795元及本案执行费3725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并予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上述案件执行费用。但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价值349357.5元的财产。本裁定自作出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刘义芳执行员 温展伦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阿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