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三盛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三盛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293号原告内蒙古三盛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列原告三盛公旅游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盛公旅游公司诉称因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投保范围内所造成的游客意外事故人身损害理赔款59917.7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共计59917.75元(所花医药费33651.19元由原告垫付)。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三盛公旅游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签订《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BB201515080100000001),约定:原告交付被告保险费352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赔偿限额5000元,保险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的保险损失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月1日下午14时,进入原告园区内的游客李艳芳在滑雪场滑雪的过程中,从滑雪道顶端沿坡道下滑过程中突然摔倒,造成该游客右小腿腓骨骨折,当天被送入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651.19元(已由原告垫付)。2016年4月20日,该游客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游客李艳芳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59917.7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造成游客受伤的原因是原告的服务未得到国家行业或合同约定标准,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进入原告旅游园区内的游客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中应核减10%即5991.7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为5392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盛公旅游公司保险理赔款53925.9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退还原告609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