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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苏文海、苏占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苏文海,苏占飞,杨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983号原告刘文成,男,汉族,1943年5月3日出生,农业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文海,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占飞,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苏文海的长子,为苏文海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世军,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文成诉被告苏文海、苏占飞、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成,被告苏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苏占飞、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成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苏文海、苏占飞向原告借现金32634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世军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据一支予以证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文海、苏占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世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文海、苏占飞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杨世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文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苏文海、苏占飞向原告借款32634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世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文海、苏占飞、杨世军质证称,属实,认可。被告苏文海、苏占飞、杨世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刘文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苏文海、苏占飞向原告借现金32634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世军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成与被告苏文海、苏占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世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据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苏文海、苏占飞理应及时按原告的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被告杨世军理应及时按原告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未予承担,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海、苏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文成偿还借款本金326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世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65元,减半收取3317.82元,保全费2298.55元,均由被告苏文海、苏占飞、杨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