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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兰春、曹仁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春,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仁星,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芳,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克年,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香,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标,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南岩镇方志敏大道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弋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弋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690.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武断认定邵太明自愿补偿的34.6万元含有替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金额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脱离上诉人诉请范围处理本案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诉请是否合法的情形下,就认定邵太明已经替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造成了被上诉人侵权无须担责的错误结果。三、上诉人应当获得超过34.6万元数额的更多赔偿。四、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高压线是归宏达矿业公司所有,电力公司作为无过错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05,690.9元整(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曹华昌生前从事机械维修电焊职业,其受案外人邵太明的雇请,为邵太明在弋阳县三县岭场开办的厂房内搭建钢结构。2015年12月4日下午约2点30分,受害人曹华昌在搭建厂房时,因其手持的钢管不慎触碰到厂房外侧10KV的带电高压线,致其触电坠地。据事后赶到现场的弋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记载:“电击死亡,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该院当场宣布曹华昌死亡。事发后,经国营弋阳县三县岭综合垦殖场与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兰春、曹仁星、曹亚芳与曹华昌的雇主邵太明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邵太明一次性付清补偿死者(曹华昌)家属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二、死者家属在收到补偿款后,将对死者曹华昌进行安葬。三、死者家属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此事再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无理取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今后不能再为此事闹纠纷,否则,肇事者负全部法律责任。五、其他无争议。六、双方当事人及家属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达成后,兰春、曹仁星、曹亚芳与邵太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国营弋阳县三县岭综合垦殖场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邵太明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兰春等五人认为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对受害人曹华昌的触电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兰春等五人死亡赔偿金201,34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7,850.6元。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弋阳供电公司与弋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据该合同反映:一、本案涉案电线的产权属于弋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二、双方供电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但弋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又查明,弋阳县宏达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8日在弋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曹华昌受邵太明的雇请为其搭建钢结构厂房,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曹华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电身亡,作为接收劳务一方(雇主)的邵太明已经向曹华昌的近亲属支付了全部补偿款34.6万元,该款项包括曹华昌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父母(上诉人曹克年、吴兰香)的赡养费等一切费用,证明兰春等五人因曹华昌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兰春等五人在获得全部赔偿后,其合法权益已经得以保护,不享有向弋阳供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兰春等五人要求弋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7,85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曹华昌与邵太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曹华昌是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电身亡,雇主邵太明已向曹华昌的近亲属支付补偿金3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选择要求雇主邵太明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且雇主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到位,上诉人从雇主那里获得的补偿已超过了其损失金额,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至于雇主是否找被上诉人追偿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涂巍林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熙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