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云与陈建旺、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陈建旺,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初第59号原告:王云,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被告: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陈曦。原告王云与被告陈建旺、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岳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陈建旺、岳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旺支付欠款2600万元,利息5101200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600万元×约定年利率7.32%=19032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6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的利率6.15%×2=3198000元),岳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6日,陈建旺因经营需要与王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32%,岳皇公司对陈建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以李红霞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建旺转款300万元,2013年5月10日由青海铝型材厂(系原告债务人)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陈建旺转款2000万元,2013年5月12日以于淑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合计转款2600万元。因陈建旺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51012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建旺、岳皇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人陈建旺、出借人王云和担保人岳皇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青海铝型材厂转给陈建旺2000万元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和青海铝型材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的情况说明;3.2013年5月9日李红霞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款金额300万元,收款方是陈建旺;4.2013年5月12日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付款人是于淑英,收款人是陈建旺,金额为300万元;5.本院对李红霞、于淑英的调查笔录。李红霞和于淑英证明上述以其名下账户向陈建旺的汇款系王云借用了其等名下账户,而非本人产生的经济关系;6.刘建良向青海铝型材厂的2000万元汇款凭证和刘建良本人的书面声明,证明其付款青海铝型材厂2000万元后,由青海铝型材厂转给了陈建旺,系陈建旺与王云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以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王云借与陈建旺资金2600万元的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借款人陈建旺(甲方)、担保人岳皇公司(丙方)与出借人王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款项汇至甲方提供的账户。开户行:中行福建省福青支行(西门支行),账号:6216686400000027705。借款期限一年,从借款到账日开始计算。年利率7.3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3年5月9日,王云使用李红霞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建旺上述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2013年5月10日,青海铝型材厂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陈建旺上述指定账户汇入2000万元。2013年5月12日,王云使用于淑英中国银行账户向陈建旺上述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于淑英、李红霞向本院作证证明:其本人身份证被王云借用,对于案涉自己名下账户开立、使用和资金来往均与本人无关,该资金并非本人所有,也与汇入账户所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建旺应否偿还王云借款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岳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云与陈建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通过青海铝型材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于淑英、李红霞作证证言,可以证明王云由青海铝型材厂,并使用于淑英和李红霞名下账户分三次向陈建旺银行账户汇入共计2600万元,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陈建旺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合计为5101200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600万元×7.32%=19032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6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的利率6.15%×2=3198000元)。岳皇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形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和保证的范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陈建旺逾期未归还2600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岳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云借款本金2600万元和利息5101200元,合计31101200元;二、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6元,由陈建旺和新余市岳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吴 蓓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