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11号原告姚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现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姚星,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1,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武陟县。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5月,在网上认识,于8月在焦作见面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人、孩子不管不问。婚后原告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离婚,但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已生两子(张某29岁,张某35岁)请求判决小儿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大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3、婚后我们共建1处新房,主房6间,临街2间,请求判给小儿子主房,判给我临街房2间。4、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过,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我自己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不是我的,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道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张某2、张某3由哪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有,有哪些,如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双方子女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焦点,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武陟县大封镇大屯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子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盖的。原告姚某的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盖房今年是第三年,被告家在盖房时我帮忙去盖房,离婚的情况是上一次起诉的时候才不在一起,被告的父亲让被告每月拿1000元,让原告每月拿1500元盖房,我还出过7000多元,都打有借条。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2006年5月在网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3。原告于2015年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前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张某2、张某3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2、张某3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因庭审中被告答辩自己自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建的新房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陪 审 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