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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孝燕与郑贵方、余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燕,郑贵方,余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孝燕,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熊彬,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贵方,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966708003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廷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刘孝燕因与被上诉人郑贵方、余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孝燕及委托代理人熊彬、被上诉人郑贵方及委托代理人张民、被上诉人余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孝燕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廷辉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余廷辉因赌博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郑贵方借款200000元,但郑贵方仅向余廷辉支付了借款192000元,预扣了8000元当月利息,而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郑贵方与被上诉人余廷辉签订的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余廷辉长期赌博,没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余廷辉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廷辉共同偿还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贵方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和法律手续清楚,钱也交给了被上诉人余廷辉,是上诉人刘孝燕与被上诉人余廷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刘孝燕上诉称借款是用于余廷辉赌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借款是因为余廷辉说要用于资金周转才出借,且不能因为余廷辉要赌博就说这个借款是用于赌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赌博的借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余廷辉答辩称,上诉人刘孝燕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当时借这200000元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郑贵方也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该笔钱应由答辩人进行清偿。另答辩人还用了自己的车子进行抵押,另还用答辩人对徐泽高的40000元债权进行清偿。被上诉人郑贵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廷辉、刘孝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追款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余廷辉与被告刘孝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余廷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贵方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郑贵方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加上自己携带的10000元,共2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余廷辉。被告余廷辉向原告当场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贵方现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用自己房屋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借款并定于年月日付清。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追款费用和法律责任。借款人余廷辉;借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利息付至2015年6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廷辉向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余廷辉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余廷辉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孝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弟金、马建才只能证明知道被告余廷辉要打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余廷辉向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是用于个人赌博。被告刘孝燕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借款系被告余廷辉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刘孝燕要求驳回原告郑贵方对被告刘孝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贵方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廷辉、刘孝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余廷辉、刘孝燕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郑贵方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了被上诉人余廷辉转交给其的案外人徐泽高向余廷辉出具的40000元《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上诉人郑贵方认为,该份《借条》与《承诺书》的字迹不一样,郑贵方根本不认识徐泽高,也联系不上,对该《借条》与《承诺书》要求退还给被上诉人郑贵方;被上诉人郑贵方还提交相片一张,证明在郑贵方与余廷辉的另外一个150000元借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刘孝燕在现场,证明刘孝燕知道被上诉人余廷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刘孝燕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郑贵方已收到《借条》和《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余廷辉将债权转让给郑贵方是真实的,双方已经达成转让债权的口头协议;郑贵方提交的相片,已超过举证期限,拍照时间也没有显示,照片内容也无法确实。被上诉人余廷辉质证认为,《借条》与《承诺书》已给被上诉人郑贵方,当时将该两张条子给郑贵方时徐泽高确实没有在现场,但是电话通知了徐泽高的,这40000元应由郑贵方去收;照片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刘孝燕一直不同意借钱,刘孝燕也没有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借条》与《承诺书》被上诉人郑贵方辩称其不认识也无法联系徐泽高,该笔债权其没有接受,要求当庭退还,被上诉人余廷辉称转让债权时徐泽高虽不在现场,但电话通知了徐泽高。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是否已通知案外人徐泽高,且被上诉人余廷辉在本案庭审后已要求将该《借条》及《承诺书》领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相片拍摄时间及拍摄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贵方是否向被上诉人余廷辉出借了借款200000元,以及上诉人刘孝燕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贵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余廷辉向其出具的《借条》、《特此证明》、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余廷辉共计向其借到借款200000元。上诉人刘孝燕及被上诉人余廷辉虽称只实际收到192000元,另有8000元为预扣的当月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郑贵方与余廷辉的约定,双方确定的月利率为1%,即月息2000元,这也与上诉人刘孝燕上诉称的预扣当月8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一致,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余廷辉向被上诉人郑贵方借款200000元;对被上诉人余廷辉在二审中辩称其已用对案外人徐泽高的债权抵扣了40000元借款的意见,因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已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案外人徐泽高,且被上诉人余廷辉在本案庭审后已要求将该《借条》及《承诺书》领回,因此,被上诉人余廷辉在二审中辩称的其已用对案外人徐泽高的债权抵扣了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孝燕称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为被上诉人余廷辉为了赌博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孝燕与被上诉人余廷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刘孝燕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贵方在出借借款时明知被上诉人余廷辉借款是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刘孝燕与被上诉人余廷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孝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刘孝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