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民与被告毋武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民,毋武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397号原告:冯海民,男,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海军,男,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毋武康,男,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冯海民与被告毋武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民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武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位履行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任吉庆(现已去世)因业务往来对原告负有欠款504360元,以及借款122000元,该两笔债务原告多次向吉庆公司、任吉庆催要,但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毋武康于2015年3月9日向吉庆公司、任吉庆借款58000元,且已到还款期限。但吉庆公司、任吉庆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上述到期债权,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毋武康向吉庆公司、任吉庆出具的借条1份。吉庆公司、任吉庆向原告出具的条据2份。证人杨效良的证人证言。被告毋武康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因业务往来欠原告冯海民货款及运费504360元,并与2015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30日,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向原告冯海民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626360元。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代被告毋武康支付车款58000元后,被告毋武康于2015年3月9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毋武康一直未向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履行到期债务,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条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海民对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的债权,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对被告毋武康的债权,这两个债权都是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因河津市吉庆运输有限公司、任吉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冯海民造成损害。故原告冯海民要求被告毋武康代为履行到期债务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武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海民58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毋武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