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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泰和县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泰和县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1139号原告:张丽华。被告:泰和县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柏景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吴舟雄,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丽华与被告泰和县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张丽华以被告已退还装修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小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书 记 员  汤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