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执6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云朋、王复祥等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朋,王复祥,韩振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671号之二被执行人云朋,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王复祥,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韩振虎,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云朋、王复祥、韩振虎罚金一案中,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以发现(2011)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经过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12)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改变了处理结果为由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靖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