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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1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绍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绍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1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主要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绍刚(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3185.73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9240.22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1,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53185.7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59240.2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01,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后被告使用该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产生透支本金53185.73元,利息及滞纳金6054.49元,共计59240.2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612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53185.73元及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为6054.49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12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李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孔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