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章林、曹琳松与王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林,曹琳松,王宗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146号原告:刘章林,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原告:曹琳松,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被告:王宗俊,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刘章林、曹琳松与被告王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林、曹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林、曹琳松诉称,2015年8月30日,两原告为被告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城做刮瓷粉的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两原告工资46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同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资46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11次往返上门讨要工资所产生的车费、生活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刮磁粉工作,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章林、曹琳松在新蒲新区幸福城给王宗俊打工资¥46000.00元(肆万陆仟元整)于2016.4月30日全部还清,若不还款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王宗俊负责,并负法律责任及私人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就所欠工资(劳务费)向两原告作出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承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原告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生活费及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章林、曹琳松劳务费4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章林、曹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宗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