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戚洪伟与郭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洪伟,郭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110号原告:戚洪伟,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孝林,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被告母亲),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戚洪伟与被告郭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被告郭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58.57元,误工费7590元(110元/天×69天),护理费7590元(1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204元,存车费310,乙醇检测费320元,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163元,复印费67.5元,住宿费1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合计91283.07元。2、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郭孝林驾驶悬挂蒙07.×××××号四轮拖拉机,沿扎兰屯市中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原告戚洪伟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载张荣荣)相碰撞,致戚洪伟、张荣荣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孝林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洪伟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荣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7958.57元,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干开放型骨折,右小腿皮肤潜行性剥脱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裂伤,右大腿皮肤挫擦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擦伤,急性咽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术后6周复查,禁止下床行走,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戚洪伟伤残评定为无残。(二)支持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163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04元,事故车辆摩托车存车费31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住宿费120元,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复印病历费67.50元。郭孝林辩称,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应是同等责任,原告用药应符合医保局用药标准,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被告是特困家庭,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只有听任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车费收据1张,乙醇检测费收据1张,CT报告单1张,X光放射报告单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的结论,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72张,费用清单7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据7张;评定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检查费收据3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收据1张;复印病历费收据1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但未提出不认可的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费用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法鉴损伤字(2016)014号鉴定文书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但未提出不认可的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结论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郭孝林驾驶悬挂蒙07.×××××号四轮拖拉机,沿扎兰屯市中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原告戚洪伟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载张荣荣)相碰撞,致戚洪伟、张荣荣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孝林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洪伟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荣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7958.57元,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干开放型骨折,右小腿皮肤潜行性剥脱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裂伤,右大腿皮肤挫擦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擦伤,急性咽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术后6周复查,禁止下床行走,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摩托车存车费31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复印病历费67.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戚洪伟伤残评定为无残。(二)支持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163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蒙07.×××××号四轮拖拉机也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郭孝林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无驾驶证、车无行驶证的原告戚洪伟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孝林过错较重,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958.57元,有医疗费收据证明,予以维护;误工费7590元(110元/天×69天),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误工天数有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证明,故予以维护;护理费7590元(110元/天×69天),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余天数无证据证明,故维护2970元(1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规定,予以维护;交通费204元,住宿费12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维护;存车费31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有收据证明且被告认可,故予以维护;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163元、复印费67.5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有相关收据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以上费用,故予以维护;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孝林赔偿原告戚洪伟医疗费57958.5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7590元,存车费31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复印费67.50元,伤残鉴定费171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63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合计86339.07元的70%,即604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负担708元,由被告郭孝林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桐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