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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嘉伟与肖建强、王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伟,肖建强,王守凤,郑州聚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郭嘉伟,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强,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守凤,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聚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11层1102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江。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被告:梁海江,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郭嘉伟与被告肖建强、王守凤、郑州聚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梁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强、王守凤、梁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建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应付利息140000元(因协议约定利率过高,按年息24%计算)以及自2015年9月20日至三被告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被告肖建强承担律师费30000元;3.被告聚腾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被告梁海江、王守凤在其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强、聚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肖建强的指示于2015年4月20日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所借款项本金1400000元,但被告肖建强却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聚腾公司也未���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江、王守凤系被告聚腾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付款通知、发票、转款凭证各一份。四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强、聚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肖建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5%;因被告肖建强迟延还款致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被告肖建强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聚腾公司自愿为被告肖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40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肖建强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肖建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肖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肖建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肖建强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肖建强支付律师费30000元,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定,且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腾公司自愿为被告肖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聚腾公司对被告肖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守凤、梁海江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守凤、梁海江有出资不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嘉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嘉伟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郑州聚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肖建强、郑州聚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云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