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献与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献,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81号原告章献,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赵村。法定代表人倪俊萍,执行董事。被告倪俊萍,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献为与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献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的委托代理人汪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樟海、陈也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献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的委托代理人汪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献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布300包,计105000米,不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9元/米,共计人民币514500元,并约定货款在发货后的12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由被告倪俊萍担保。对此二被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虽经原告催要多次也无果,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64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倪俊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倪俊萍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3.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布300包,105000米,价格514500元,及货款的支付由被告倪俊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结算以染厂复核为准。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结算以染厂复核为准。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辩称,购买棉布数量价格的收货单是确实的,支付货款45万元和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已经支付了48.4万元,还有3.4万元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4万元转账给指定的周连弟,一共支付48.4万元。棉布的数量不是105000米,实际是101325米,因此对短缺的3000多米,计算价格是18007.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棉布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父亲商量过,原告提供的80多件存在问题,需要染整,一共需要35126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但原告方不同意,导致最终货款没有结算。被告已经基本支付货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周连弟转账34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能反映付款单位和付款的事实。应该向法庭提供原告指示被告将款项转账给周连弟的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收货单,拟证明染厂实际复核棉布米数101325米。原告质证认为,源丰布艺实业公司由被告指示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交买卖合同,入库单、收货单、码单等,来支持其关联性。收货单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3.高温染费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棉布80件异纤严重超标,染整费用35126元。对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过,双方共同承担造成被告多支付的染整费35126元。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有意见,当时这批货偏离市场价很低的价格卖给被告的,正因为价格偏低,当时明确约定,不保证价格质量。至于本批货不能以与本案有利益相关系的单位来证明,源丰布艺实业公司不能证明这批货的质量问题。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2张,拟证明布匹有短缺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本案的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数量已经出具了收货单,所涉及的金额也予以确认,所以与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数量金额以收货单为准。被告将货发送另外单位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补充陈述称,入库单的实际交付的实际是101325米,入库单是没有什么依据不足的,重新叫业务员到他们厂里去敲了个章,一份实收67550米。另一份35000米,实际收到33775米。这份要证明的是我们把这个货送到收货单位之后员工根据实际收取的米数和原来收货单上是相差3千多,与原来的约定也是相符的。2.户籍证明、诸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章献的父亲章卫祥与被告产生了实际贸易,以儿子的名义签订合同,款项是打到章献奶奶周连弟账户里。诸某汇给周连弟的3.4万元是代被告付给章献布匹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周连弟是章献的奶奶是事实,诸某有3.4万元汇到周连弟账户也是事实。也不能证明诸某是代替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付的。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诸某是被告的员工,应该另行提交证据比如社保等单据,如果只凭自己的证明来说其代替代付的3.4万元证据是不足的。根据操作模式惯例,每次原告收到被告款项都是出具收条的,恰恰这笔是没有收条的,证明这笔款项与本案是无关是,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支撑其提出的主张,应该补偿诸某是被告员工的证据。3.证人诸某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在被告倪俊萍开的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法定代表人是倪俊萍的弟弟倪俊伟,杨旭华是倪俊萍的丈夫,是杨旭华叫我汇款给周连弟。本来应该是地之兰直接付给叫周连弟的人,是过年之前2月6日当时很急要汇给对方。周连弟的名字我也仅听说这么一次,我都不知道周连弟是谁,老板叫我转我就转了。我应该是在用途上写上了代地之兰付的款项。3.4万元的钱是先转给我的,我再转给周连弟的。转的这个钱用途是代地之兰付款,我们付的款都是写上备注,这个就转过这一次。原告质证认为,诸某的证言可能受到被告方的指示或者要求所做的证明,是博纱的员工但是写的是地之兰公司。证言不符合事实,这种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款项的支付是事实,但关键是否属于本案的所涉及的款项,应该予以另案处理。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收货单上载明可能出现短码,实际结算以接收单位染厂复核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入库单及相应印染厂可以证明,对于实际米数本院认定为101325米。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和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和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所载的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3,对于质量问题不能简单的以一张付款通知来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向原告章献购买布匹并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今收到章献棉布300包,105000米,不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9元/米,总计金额人民币514500元。由于棉布包装中有可能出现每包2%-3%的短码,实际结算以接收单位染厂复核为准。本司根据实际用户使用棉布进度来支付货款,原则上为发货后60天内支付1/3货款,90天内再付1/3货款,12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汇入章献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兰溪市云山支行,卡号:62×××53。/收货单位: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签收人:倪俊萍/2015年5月25日/担保人:倪俊萍”。该批棉布实际总米数为101325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倪俊萍自愿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明确载明,由于棉布包装中有可能出现每包2%-3%的短码,实际结算以接收单位染厂复核为准,因此应按照印染厂收到的101325米为准,按照4.9元/米的标准,认定总货款为49649.25元。被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原告奶奶周连弟转账过3.4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明为其它款项,加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其余45万元,本院因此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8.4万元。被告认为棉布质量有问题,但只提供一份高温染费付款通知,不足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标的物质量问题异议及其所称的双方共同承担染整费35126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献货款12492.5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俊萍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章献负担1139元,由被告兰溪市地之兰贸易有限公司、倪俊萍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学浩代书 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