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曾伟杰、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曾伟杰,徐蓉,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7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北路。负责人:汪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铜陵市沙河。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蓉,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铜陵市沙河。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柯宝,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被告曾伟杰、徐蓉、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曾伟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群、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97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28%,被告以其名下的铜陵市金御华府6栋101号、102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及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曾伟杰、徐蓉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曾伟杰、徐蓉偿还借款本金1067699.11元及利息66392.26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曾伟杰、徐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4、原告对被告曾伟杰名下铜陵市金御华府6栋101号、102号的房产在上述第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杰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欠款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徐蓉未作答辩。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曾伟杰、徐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97万元,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8.2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为8.28%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以其名下的铜陵市金御华府6栋101号、102号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伟杰将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将29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曾伟杰。被告曾伟杰、徐蓉自2015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连续10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699.11元及利息66392.26元未能偿还。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委托诉讼,原告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曾伟杰、徐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连续多次逾期未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伟杰为上述债务设定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曾伟杰、徐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被告曾伟杰、徐蓉、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曾伟杰、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借款本金1067699.11元及利息66392.26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曾伟杰、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对被告曾伟杰所有的铜陵市金御华府6栋101号、102号房产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伟杰、徐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7元,减半收取7683.50元,由被告曾伟杰、徐蓉、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