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志云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899号罪犯吴志云,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云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某、吴某,贵州省兴义监狱干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证人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6年2月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吴志云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