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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军与被告王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王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44号原告王广军,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宝宝,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王广军与被告王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12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元,月利率2.1%,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代去王广军现金11200元,利息每月每元0.021分。今代人:王宝宝王志远证人2014年古历1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王宝宝向原告王广军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4704元,以上共计159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利率及打条据情况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到同年12月5日经清算王志远给了原告500元利息,剩余本息共打了11200元的借条一张。因借款实际由王志远使用,故应由王志远向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军与被告王宝宝系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6月初,被告王宝宝因故向原告王广军借款10000元,月利率2.1%。同年农历12月5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在向原告清偿了150元利息后,将剩余1200元利息及本金10000元共计112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代去王广军现金11200元,利息每月每元0.021分。今代人:王宝宝王志远证人2014年古历12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军与被告王宝宝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宝宝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之义务。查明本金为1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1%违背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宝宝归还原告王广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5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农历6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计5200元,已付150元),以上共计1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王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