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克琳、余伦芝与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琳,余伦芝,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242号原告:黄克琳。原告:余伦芝。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负责人:范会,平安财保宜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克琳、余伦芝与被告鲁勇、平安财保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鲁勇、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86040.52元,其中原告黄克琳损失9693.41元,原告余伦芝损失763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7时50分,二原告乘坐李华美驾驶的鄂D4C1**小型轿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2公里+500米时,遭遇对向行驶的被告鲁勇驾驶的鄂APA3**中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勇与李华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鲁勇驾驶的鄂APA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鄂APA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已支付2000元,并与李华美协商好,二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李华美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辩称:1.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2.被告鲁勇未取得中型客车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本院查明:2016年1月31日7时50分,原告黄克琳、余伦芝乘坐李华美驾驶的鄂D4C1**小型轿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2公里+500米时,遭遇对向行驶的被告鲁勇驾驶的鄂APA3**中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同日,松滋市公安局交同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勇与李华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黄克琳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余伦芝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肺部挫伤,31、41牙外伤。原告黄克琳住院治疗11天后于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10.01元。原告余伦芝住院治疗33天后于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19.57元。2016年3月31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伦芝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告黄克琳、余伦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支付交通费300元、800元。另查明,原告余伦芝系非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黄克琳已年满65周岁,原告余伦芝已年满58周岁。另查明,被告鲁勇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PA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勇向二原告各给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勇与案外人李华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勇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被告鲁勇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鲁勇追偿的权利。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黄克琳的损失为:1.医疗费5710.01元;2.护理费938.41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天);3.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7828.42元。(二)原告余伦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19.57元;2.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030元;合计76410.15元。综上,原告黄克琳的总损失7828.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38.4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500元+第2、5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3090.01元,由被告鲁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5.01元,冲抵已支付1000元后,还应赔偿545.01元。原告余伦芝的总损失76410.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520.58元(医疗费限额6500元+第2、3、6、7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6859.57元和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鲁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44.79元,冲抵已支付1000元后,还应赔偿2944.79元。原告黄克琳主张其误工费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余伦芝主张其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克琳损失4738.41元、赔偿原告余伦芝损失68520.58元。二、被告鲁勇赔偿原告黄克琳损失545.01元、赔偿原告余伦芝损失2944.79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克琳、余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