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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龙,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蒋文龙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中心大道与白云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文龙拘役一至二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