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永学与贺本国,贺本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学,贺本华,贺本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368号原告:刘永学,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本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贺本国,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永学与被告贺本华、贺本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学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贺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本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428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弟弟家中谈论家事发生口角,原告前往劝解,遭到二被告辱骂,后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6日,大足区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贺本华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先出手打的我们,我不认可赔偿费用。被告贺本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贺本华、贺本国在刘永建位于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家中谈论家事,后因为语言与原告刘永学发生口角,并在原告家坝子与原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永学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等。原告刘永学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135.19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门诊随访,避免感冒。2016年4月6日,大足区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贺本华及贺本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永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永学应对自己遭受伤害的基本事实、程度和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言语举止应当谨慎于行,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认知。被告贺本华、贺本国因为不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刘永学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原告刘永学受伤,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致伤原告刘永学的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学遇事不冷静,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刘永学所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刘永学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8135.19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资料相互印证,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能够建立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永学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确定为8135.19元。2、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刘永学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其在庭审中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因此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应当认定为18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永学在本案中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永学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永学并未因本次纠纷导致身体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刘永学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8天=144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之相关证据,但鉴于其受伤和就医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永学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永学并未因本次纠纷导致身体伤残,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笔费用并非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永学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2475.19元。被告贺本华、贺本国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永学12475.19元×70%=873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本华、贺本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永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32.63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永学负担60元,被告贺本华、贺本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