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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先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度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4104.7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04.76元,合计44104.76元(关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军辩称,我侄女婿侯念太说他需要贷三户联保的贷款,他来要了我的身份证,下去半月以后光让我去银行签字,我只是签了我的名字,并不知道上面写的什么,银行放贷款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和当事人作出解释,但是没有任何解释,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我们是受害者,银行是违规操作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先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先军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04.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先军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先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14104.76元及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