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先来与徐必叔、徐天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来,徐必叔,徐天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80号原告:冯先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必叔,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徐天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先来与被告徐必叔、徐天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4205.6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7348元(按月利率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在承包江苏句容宝华鸿堰社区B地块二期工程的时候,与两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施工的别墅等轧钢筋劳务全部分包给两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工程结算价为2031494.4元,可是到年底两被告以工人工资不够,带着工人到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闹,后经多方面协商,原告迫于无奈多支付给两被告94205.6元,两被告承诺到2015年年底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徐必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及南陵县和景食品商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本案原告主体缺少。2.截至2015年2月9日,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仅仅对完成的工程量以90%的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也从未组织工人到工地上闹,只是原告未及时发工资,工人向原告主张工资;两被告也未承诺到2015年底归还94205.6元。3.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割算单后,二被告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完工,原告对此未进行结算。徐天虎的答辩意见与徐必叔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南陵县和景食品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系原告冯先来的个人行为。经庭后核实,南陵县和景食品商贸经营部系冯先来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另冯先来也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上述工程,故涉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应为冯先来个人。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劳务合同关系、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班工程量(割)算单》,明确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为2031494.4元,并对结算单中单价非合同单价注明原因,两被告领取2125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超额领取94205.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班工程量(割)算单》,明确了截至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劳务班组总价款为2031494.6元,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2125700元,两者相差94205.6元。两被告超额领取94205.6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原告受到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两被告关于双方仅对完成的工程量以90%的价款进行了核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务班工程量(割)算单》中并没有载明以90%的价款进行了核算,且被告也未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两被告关于后续工程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意见,两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必叔、徐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先来人民币94205.6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徐必叔、徐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2.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3.《劳务班工程量(割)算单》,证明双方对2015年2月9日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超额支付94205.6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