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民初皖0180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民初皖01**字第3728号原告:花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4个多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被告彩礼。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