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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被告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291号原告:李志明,男。被告:袁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张保东,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志明与被告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被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690.7元(未含被告袁军垫付费用,以实际医疗收费票据数额为准)、误工费8951元、护理费1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904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眼镜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970元,合计费用9270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袁军驾驶宁A08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太平至北石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岘村的左向弯道处,与前方原告李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明受伤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李志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24739.9元。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李志明护理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宁A0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据上事实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的各项损失。袁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宁A08E**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依法赔偿。其垫付李志明治疗费18,000元,要求依法返还。银川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票据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宁A08E**号车车辆保险单、垫付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袁军驾驶宁A08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太平镇至北石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岘村的左向弯道处,与前方李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明受伤,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李志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2日,支付医疗费24,739.9元(其中被告袁军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5年12月10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明无责任。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庆医临鉴(04)Y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志明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李志明支付鉴定费161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0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李志明与袁军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袁军赔偿李志明4000元(含摩托车损失2000元,眼镜、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李志明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归袁军所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5周岁,其所诉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所诉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摩托车与眼镜损失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其与被告袁军就摩托车损失、眼镜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军驾驶的宁A0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银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银川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李志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ⅹ52日=2080元;3.营养费20元/日ⅹ52日=1040元;4.护理费105.48元/日ⅹ60日=6328.8元;5.交通费10元/日ⅹ52日=520元;6.鉴定费1616元。综上所述,李志明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先由银川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6,848.8元,再由其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7,859.9元,合计34,708.7元。袁军垫付李志明医疗费18,000元,扣除袁军自愿赔偿的3373元(未含诉讼费),李志明应返还袁军垫付款14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医疗费24,739.9元、护理费6328.8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34,708.7元(返还被告袁军垫付款14627元,原告李志明实际领取金额为20081.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宏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