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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滕化武与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化武,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化武,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民政局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崔伟,局长。上诉人滕化武因诉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处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超出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若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则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滕化武作为一名公职教师,被告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应为主管机关对其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因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教师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诉权。综上,原告滕化武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化武的起诉。滕化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行政工作人员,更不是被上诉人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单位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以,被上诉人做出的开除上诉人公职的决定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对其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怀教[2014]95号《关于给予滕化武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并非被上诉人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学校事业单位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该处分决定对滕化武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