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杜国贤与王超林、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林,杜国贤,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赵晓峰,朱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林,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贤,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17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卢竞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卢竞翔,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卢竞豪,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王红卫,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孙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赵晓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朱巧巧,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王超林与被上诉人杜国贤,原审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赵晓峰、朱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国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杜国贤负担。事实和理由:鸿鹄公司与杜国贤的借款系经案外人陈运逞介绍,由杜国贤汇款给鸿鹄公司300万,当时约定由鸿鹄公司向银行贷款后直接汇入陈运逞指定的炫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即为还款完毕。2015年1月期间,鸿鹄公司先后三次从银行贷款1000万汇入炫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依照约定该款项是用以归还杜国贤的300万借款。杜国贤答辩称:双方借款确系他人介绍,但本案讼争的300万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其一审的答辩有矛盾。上诉人只是一个担保人,而实际借款人没有提出上诉,其对一审事实已经认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竞豪、王红卫、赵晓峰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鸿鹄公司、卢竞翔、孙帅、朱巧巧未发表答辩意见。杜国贤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被告鸿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鸿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鸿鹄公司向原告借款计300万元,并由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届满,被告鸿鹄公司仅于2014年4月9日、4月27日、5月7日、5月30日、6月14日分别支付了利息10万元、7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鸿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已经支付的28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所借且已还清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国贤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万元。二、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竞翔、卢竞豪、王红卫、孙帅、王超林、赵晓峰、朱巧巧负连带责任。二审中,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情况说明5页、汇款明细22页,共同证明已还款情况。杜国贤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借款情况说明是鸿鹄公司提供的,里面的内容与其在一审的答辩和王超林在上诉中的陈述矛盾。且其中的内容均是其与陈运逞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陈运逞与鸿鹄公司、卢竞翔的纠纷已另案起诉并已生效,与杜国贤无关。汇款明细是由鸿鹄公司自行编制,对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经济往来都是与陈运逞的,除了涉案的300万,对于其他款项均不知情。杜国贤与鸿鹄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但明细中的许多资金往来发生在10月15日之前。上诉人王超林、原审被告卢竞豪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卢竞翔、王红卫、孙帅、赵晓峰、朱巧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反应鸿鹄公司与陈运逞及炫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且杜国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超林、被上诉人杜国贤、原审被告卢竞翔、王红卫、孙帅、赵晓峰、朱巧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鹄公司提供的还款情况都发生于鸿鹄公司与陈运逞及炫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且杜国贤不予认可。故王超林认为已经偿还300万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