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葛艳霞与董海峰、朱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霞,董海峰,朱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55号原告葛艳霞,女,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原告丈夫),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海峰,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丽杰,女,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艳霞诉被告董海峰、朱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韩恕、被告董海峰、被告朱丽杰、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艳霞诉称,2016年3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朱丽杰驾驶吉AA34**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双阳大街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撞晕。原告被送至双阳区医院住院抢救,被确诊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颈部外伤、左下背部外伤、左腰部外伤、左膝部外伤,住院96天,花医疗费76178.20元,董海峰垫付医疗费165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丽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艳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峰和朱丽杰赔付。2016年年初,原告在饭店打工,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6.52元(总医疗费37666.52元剔除被告董海峰垫付医疗费16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911.68元(124.08元/天×96天)、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00元/天×96天)、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保全费520.00元,总计5967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只同意赔偿10000.00元;因为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其工作的老周菜馆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住院时间过长;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朱丽杰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内的费用。被告董海峰同意被告朱丽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朱丽杰驾驶吉AA34**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双阳大街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颈部外伤、左下背部外伤、左腰部外伤、左膝部外伤,住院96天,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花医疗费37666.52元。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葛艳霞此次外伤住院合理时间为九十日,合理住院时间外为6天,床费为360.00元;2、葛艳霞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二人间)”床位费差价为2670.00元;3、葛艳霞医疗费大部分合理,医嘱外用药860.50元;4、葛艳霞的护理期以75日为宜;5、葛艳霞的营养期以45日为宜,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朱丽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艳霞无责任。吉AA34**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海峰所有,由被告朱丽杰驾驶,被告董海峰、朱丽杰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年初,原告在双阳区老周菜馆工作,月收入为2000.00元。原告葛艳霞为非农户籍。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朱丽杰鉴定费23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丽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A34**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峰、朱丽杰赔偿。经过鉴定:葛艳霞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应当予以保护的医疗费为:17276.02元(37666.52元-360.00元-2670.00元-860.50元-16500.00元);应当予以保护的护理费为: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应当予以保护的营养费为: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应当予以保护的伙食补助费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葛艳霞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其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葛艳霞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9306.00元,合计313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董海峰、朱丽杰赔偿原告葛艳霞医疗费7276.02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2466.02元,剔除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的鉴定费23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2236.02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葛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0元,退回646.00元,由原告葛艳霞自行负担76.00元,由被告董海峰、朱丽杰负担57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珈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