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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大邦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邦减速机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155号原告:杭州大邦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筑境花园129幢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4055-0。法定代表人:王力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绪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波,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杭州大邦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为与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大邦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产品,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欠货款37375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7375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39.1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大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产品,尚欠货款37375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产品,尚欠货款37375元,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邦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37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9.16元,合计人民币38714.1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