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开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万兴,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北江工业园内(清三公路界牌路旁)。
法定代表人:冯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开明因与上诉人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开明于2011年10月入职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成型注浆工,计件工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刘开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刘开明患××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882元。2014年11月7日,刘开明到××防治院入院诊治。2014年12月15日,××防治院诊断刘开明患×ד尘肺贰期”。2015年3月2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开明所患“尘肺贰期”属工伤。2015年4月28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开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5年6月4日,清远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清远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为刘开明参加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为2441.75元,核定刘开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276.75元,按月发放伤残退休金(长期待遇)1831.31元。刘开明认可该款由清远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于2015年7月开始按月发放。2015年10月22日,刘开明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393.2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5245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开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261.63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9984.65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刘开明的伤残津贴差额3330.78元至死亡时止,驳回刘开明的其他申诉请求。刘开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开明评残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了工资共1494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为刘开明垫付了12个月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以及垫付刘开明的伙食费、水电费合计共3622.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8562.9元。诉讼过程中,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以刘开明曾经在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3年,认为刘开明的××与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有关,刘开明的工伤与其公司无关联,为此申请追加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刘开明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追加原审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时没有要求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处理,应当由最后的单位进行承担。刘开明认为,治疗至评残期间均应按停工留薪期计算,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则认为,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开明的停工留薪期仅是1个月,公司已经支付刘开明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超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垫付刘开明的社保费、伙食费、水电费合计为18562.9元,如我方需要支付赔偿款的,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并认为鉴于刘开明尚未与社保基金管理局签订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协议,不同意刘开明主张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刘开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对刘开明经诊断为××属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和刘开明××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882元、清远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自2015年7月起已按月支付发放伤残退休金(长期待遇)1831.31元到刘开明个人账户的事实,以及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在刘开明评残后向刘开明支付了工资共1494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为刘开明垫付了12个月的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保费用、为刘开明垫付的伙食费、水电费合计共3622.9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问题,××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的规定,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主张刘开明的“尘肺贰期”××与其公司无关、无需承担刘开明的工伤待遇的请求,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393.25元的请求。本案中,刘开明××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882元,而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为刘开明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金额仅为2441.75元,社保局根据2441.75元/月的基数核定支付给刘开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76.75元,导致刘开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按刘开明工资6882元/月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开明的工伤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93245.25元(6882元×21个月-社保局已付51276.75元)。关于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524542.5元的请求。本案中,刘开明为伤残四级,××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882元,清远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自2015年7月起向刘开明按月支付伤残退休金(伤残津贴)1831.31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四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开明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的差额为:1、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补发刘开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差额共19981.14元[(6882元/月×75%-1831.31元/月)×6个月];2、对于刘开明主张2016年1月以后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差额,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可按2015年当年的差额3330.19元/月的标准按月发放给刘开明直至其死亡时止。由于刘开明主张的平均月工资8270元/月有误,并且刘开明尚未与社保基金管理局签订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协议,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不同意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因此,原审法院对刘开明请求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40元的请求。本案中,刘开明尚未与社保基金管理局签订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协议,导致社保基金管理局未核发该款给刘开明。刘开明该项请求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对超出计算标准及应由社保发放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为刘开明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金额为2441.75元,故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向刘开明支付工伤四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差额部分(6882元/月-2441.75元/月)×12个月为53283元。关于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450元的请求。本案中,刘开明的停工留薪期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个月。刘开明主张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不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在刘开明评残后,已向刘开明支付了工资共1494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为刘开明垫付了12个月的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保费用、以及垫付刘开明的伙食费、水电费合计共3622.9元。该款在抵扣刘开明的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82元后尚余11680.9元(14940元+3622.9元-6882元)。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开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据此,对刘开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的请求。鉴于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主张对超额支付给刘开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垫付刘开明的伙食费、水电费予以抵扣应付未付刘开明的赔偿款请求。如前所述,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开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垫付刘开明12个月的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保费用和伙食费、水电费共18562.9元,抵减应支付刘开明的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82元后尚余11680.9元,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刘开明中的款项抵扣该款的理由充分,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
一、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245.25元给刘开明。
二、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伤四级伤残津贴差额共8062.2元给刘开明。
三、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四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53283元给刘开明。
四、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的金额合计154590.45元,可抵减此前已付给刘开明的11680.9元款项,尚应支付142909.55元给刘开明。
五、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3330.19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1月起按月向刘开明支付工伤四级伤残津贴的差额,直至刘开明死亡。
六、驳回刘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开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按10年计算):(6882-2441.75)元/月×75%×10年×12个月=399622.8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2元/月×12个月=82584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项,增加判令:(1)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6882元/月×8月-(14940+3622.9)=36493.1元;(停工留薪期包括2014年9月份检查、诊断、××医学观察直至到2015年4月28日评残,本项主张的数额已扣减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已向刘开明支付的工资14940元及垫付的其他费用3622.9元);(2)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判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刘开明的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刘开明的合法利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为刘开明购买社保,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刘开明亦因患××无法继续工作,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无法保证能持续经营,且一旦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停止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刘开明生活将无以为继,故应判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开明10年伤残津贴差额。
二、原审判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社保局没有向刘开明支付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按刘开明的平均工资全额支付刘开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进一步检查时,××,在此期间可享受××待遇。因此,刘开明自2014年9月起,因身体严重不适,接受××检查直至被诊断为“尘肺贰期”期间,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防护,导致刘开明患上“尘肺贰期”,××无法根治,给刘开明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对刘开明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刘开明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望判如所请。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伤残津贴的意见与上诉状陈述的意见一致。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唯一有资格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职能机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确认或变更停工留薪期。2、刘开明引用的××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废止,不能适用。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2、××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尚有”是一种假设性表述,而不是确定性表述,不能据此认定尘肺职工当然具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索赔的权利。3、即便尘肺职工具有民事索赔权利,也应另案起诉,而不能在本案提出,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二、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245.25元;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伤残津贴差额8062.2元;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3283元;改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无需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330.1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不予追加被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1、2001年10月27日颁发的××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是先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刘开明在入职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之前,曾经在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工作了3年,且有粉尘接触史。而刘开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相同的其他员工,××,因此,毋庸置疑,刘开明的二期尘肺是在之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责任应由之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原审被告,合情、合理、合法,原审不予追加无疑是错误的,侵害了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为由驳回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加原审被告的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卫生部1957年2月28日颁发的××范围和××处理办法》已于1988年1月1日废止,该废止办法第八条并没有第二款,其规定的内容是:“患病的工人、职员,如果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是原审引用的“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有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其次,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11月5日颁发的《关于××范围和××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虽然有“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有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的规定,但《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即“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由于《公司法》的颁发日期是在1993年12月29日,1987年11月5日颁发《规定》的时候,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还没有出现,因此,《规定》不能规范公司的行为。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规定》穷举的适用范围之内,换言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2001年10月27××防治法》颁发后,××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防治法》属于新法、上位法,因而也可以排除《规定》的适用。3、××防治法》于2011年12月31日修订,修订后的××防治法》虽然删除了原法第五十三条“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是先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责任,更不意味着必须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因为修订后的××防治法》并未明示到底如何承担。而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民法原则,在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刘开明的××系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情形下,原审理应追加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显失公平。
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便需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无理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的判决结果亦有错误。1、原审对刘开明的工资计算有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但原审认定刘开明××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882元,并没有扣除社会保险费。据此计算出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均有错误。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且事实上社保部门每年都在调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因此,即便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需要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该差额也应根据社保局已支付给刘开明的伤残津贴金额而予以动态调整,不应该是一个始终固定的金额。原审法院判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固定的伤残津贴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原审判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亦不符合判例精神。1、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规定,办理伤残退休工伤职工的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将由基本医疗保险来承担,并且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职工承担,无需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换言之,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是社保部门应当履行的社会保障职责,与用人单位无关。2、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的支付前提是工伤职工与社保机构签订一次性支付协议,如果没有签订一次性支付的协议,则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伤残津贴的处理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月给付),而对医疗补助金的处理却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次给付),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伤残津贴和医疗补助金同属《条例》第三十一条并列的支付项目,显然不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条进行处理,而只能使用同一法条进行处理。既然伤残津贴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理,那么医疗补助金也必须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审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4、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未判决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维护司法统一、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由于本案与判例案情基本一致,原审的判决结果与判例精神相违背,理应撤销。
四、《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停发伤残津贴,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审判决按月支付至死亡,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是支付至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止。综上所述,原审不予追加被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对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开明答辩称: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开明不能足额领取津贴,是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没有为刘开明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开明足额津贴。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应否追加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认为刘开明在入职前曾在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且有粉尘接触史,认为刘开明患××与在上述公司工作有关为由,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组织刘开明进行岗前健康检查,未尽到基本的用人审慎义务。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开明患××所造成。××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到新单位后,××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的规定,刘开明所患××在刘开明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发现,××待遇应当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申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否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刘开明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本案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刘开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补足。因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向刘开明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对刘开明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把劳动者加班费差额、拖欠的工资、年终奖、提成款、提留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开明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开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数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故刘开明主张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判令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向刘开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刘开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刘开明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尚高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审 判 员 赖广鑫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