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明香与王毅、钱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香,钱世秋,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162号原告:陈明香,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钱世秋,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毅,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秋,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陈明香与被告王毅、钱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香,被告钱世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合计6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毅、钱世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已偿还本金5000元,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该利率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毅、钱世秋向原告陈明香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的利息,2016年9月15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差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偿还5000元,尚差本金35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计20.5个月的利息为16400元(40000元×2%×20.5个月),从2016年9月16日至9月30日的利息为350元(35000元×2%×0.5个月),利息合计为1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毅、钱世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6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毅、钱世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