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勇、李奕婉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奕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2842号原告刘勇,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李奕婉,女,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勇、李奕婉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因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于2011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后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现原、被告因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房屋损失费、鱼塘复原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