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崔恒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崔恒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464号原告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恒心,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恒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国,被告崔恒心以及委托代理人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被告到青州市政府招待所从事营销工作。2002年6月,该招待所改制为企业林海大酒店,被告在该单位继续工作。2007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一直未上班,其医疗保险费由其全额缴纳至原告,原告代被告缴纳至2009年3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均拒绝办理。2016年3月,被告被宣告破产。2016年8月5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被安排到青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从事营销工作。2002年6月,青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改制为被告,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09年3月。双方未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崔恒心月增资28元,从2009年1月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2015)青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裁决书裁决依法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青州市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之日,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当事人陈述,本院庭证据质证笔录、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自2007年9月8日开始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给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符合“长期两不找”的特征,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6年3月3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7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恒心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3月3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