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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申诉、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迎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申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迎新,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敬(申请再审人之妻),196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丽芳,女,北京市。申请再审人刘迎新因认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超期不答复违法,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2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迎新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是六十日,延长期限最多也不能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住建委2015年2月3日受理了刘迎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日延期审理三十日后,直到2015年5月4日还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几次电话询问,均被告知未作出复议决定。刘迎新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市住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违法。但市住建委在2015年5月28日,即一审诉讼过程中送达了京建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4日,该决定明显是超期补做的。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迎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终审判决,指令终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市住建委答辩认为:当前法律中仅对行政复议作出期限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送达期限,也没有规定必须在法定作出期限内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该委2015年5月4日作出了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已经送达刘迎新,其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签收。因此终审法院判决正确,刘迎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虽然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但市住建委系在刘迎新20**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5月28日送达了该决定。考虑这一情况,本案市住建委仅以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落款时间证明该决定的作出时间,证据不充分。终审法院认定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及时将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以便复议申请人及时知悉复议程序的进展情况及复议决定内容,避免因送达延迟引发新的行政争诉。本案中,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5年5月4日,但直至2015年5月28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方送达刘迎新。该延迟送达行为显然有违《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的法律原则。终审法院在评价市住建委是否存在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量该延期送达行为对上述评价的影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终审法院以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了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判决驳回刘迎新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迎新请求法院确认市住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违法,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