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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行他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吴治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审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2行他4号申请执行人: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安成,局长。被执行人:吴治平,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安监局)申请执行吴治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安监管罚〔2015〕执1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吴治平系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锁口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城环公司职工刘贵超在该公司合江县锁口水库工程项目搅拌站施工现场内,在未切断电源情况下进入搅拌机进行清理工作,因另一职工朱志勇打扫卫生时不慎启动搅拌机,导致刘贵超死亡的机械伤害事故,产生直接经济损失80余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合江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安监管罚〔2015〕执12-3号,认为吴治平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城环公司合江县锁口水库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有效监督、检查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吴治平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江县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安监管罚〔2015〕执12-3号的行政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容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宋联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