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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松林与赵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松林,赵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25号原告:段松林,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赵新超,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段松林与被告赵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新超向原告还清借款1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被告赵新超因买大型货运汽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渑池县洪阳镇东洪阳村杨改伟为他担保,后因拉货周转不开又再次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合计借款18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利率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一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因借条过期,于2015年7月3日重新改换借条,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被告赵新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段松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3日借条一份。被告赵新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赵新超向原告段松林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段松林处借款18500元,后被告赵新超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8月,原告段松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新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新超向原告段松林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处借款185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借款凭据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新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松林借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段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赵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