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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晓与耿永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951号原告:李某,曾用名:耿某,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母),曾用名李莉,住高阳县。被告:耿某1,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乡村医生,住高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母抚养期间的大额医疗费、学费21,152.76元,2014年抚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1与耿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李某,2002年6月17日双方离婚,原告由李某1抚养至2015年7月。李某1抚养期间除正常开销外,产生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共计42,305.52元,均由李某1支付,被告仅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2013年,远低于实际支出,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耿某1辩称,李某1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作为接受抚养的一方,不具有代替李某1起诉的诉权;我已按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给付抚养费至2014年,已尽了法律义务。原告在随李某1生活期间可以就近上学进行九年义务教育,但李某1自行安排其就读私立学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无权将其母自愿支付的费用强制我分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提交高阳县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民终字2412号民事调解书、(2015)保民二终字1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有抚养义务;2、原告治疗眼睛弱视的病历及收费收据一本,显示在位于高阳县及临县市(任丘市)等医院眼科治疗,共计花费795.3元。高阳县北方眼镜店的配眼镜的配镜单,显示款额共计6,985元(无印章,非正式发票);3、牙齿矫正门诊记录及收据六张(其中税票5张,合计款15.5元);4、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687.73元,其他不同时期的医疗费313.36元、饭费80元、出租车费80元,共计1,161.09元;5、××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共计款1,864元;6、高阳金鑫小学、高阳三利中学的证明及学费等收据及购买学习机、手机的普通收据,证明原告在高阳金鑫小学学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3,400元,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在高阳三利中学学习,每年学费、住宿费2,600元,全年总费用7,500元,高阳三利中学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共4,360元;7、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3日的医疗费分别为5元、6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原告治疗眼睛弱视的病历是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正式收费收据是合法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配眼镜的配镜单不属于收费收据,且无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佩戴眼镜的花费数额;3、矫正牙齿的15.5元属于正式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他支出无收费收据证实,不予确认;4、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687.73元,其他医疗费313.36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收据证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饭费及出租车费票据是普通收据或白条,没有证明效力;5、原告主张的××支出的交通费,虽有交通费票据证明,也实际发生,但有些票据显示的地点与治疗地无关,出租车票据不能显示用途及合理性,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高阳金鑫小学、高阳三利中学的证明是教育机构出具的收费证明,且属合理,本院在无相反证据时确认其真实性。高阳三利中学的学费、住宿费4,36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购买学习机、手机的普通收据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有效,其真实性应当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某1与李某1于××××年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原告李某,二人于2002年6月17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随李某1生活,耿某1每年给付李某抚养费1,500元,此后,耿某1按照判决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2015年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判决李某由耿某1抚养,判后耿某1不服提出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李某1直接抚养原告期间,原告因弱视进行了治疗,并根据需要佩戴了眼镜。原告曾患××进行过手术治疗。原告之母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原告送往高阳金鑫小学、高阳三利中学收费寄宿学校学习,原告因上述医疗、教育支出了医疗费、教育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在离婚时虽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及物价、消费水平的逐步递增,每年1,5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的需要,且双方达成抚养费协议时对合理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分担内容未予考虑,故本院比照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的数额,对原告随母生活期间明显超出抚养费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等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按二分之一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弱视、牙齿治疗等一直持续治疗,治疗弱视支出的检查费用795.3元,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687.73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佩戴眼镜虽已实际支出,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花费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矫正牙齿的费用无合法票据支持,系举证不能,不予认定。原告治疗××、矫正弱视等治疗均在本地或近地进行,交通费用相对较低,该费用属较长时间累积发生,应当计入被告每年给付的抚养费中,且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在高阳金鑫小学的学费、住宿费3,200元,高阳三利中学的学费、住宿费三年共计7,800元,高阳三利中学的高中学费、住宿费4,360元,上述教育费共计15,36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教育费,原告及其母在其接受教育期间虽未与被告协商进入收费学校学习,增加了抚养费数额,但根据本地教育现状及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支持上述教育费由被告合理负担。因直接抚养人李某1未与被告协商即让原告进入收费学校学习,故期间的比原生活费增加的部分及学习用品等费用属于其母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3日的医疗费及其他小额医疗费因发生在随其父生活期间,数额较小,其母自愿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学习机、手机的费用不属于抚养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6,843.03元,被告给付原告8,422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抚养费因在该抚养期间未主张增加抚养费,也未提起的诉讼,直接抚养人已实际支出,且现抚养权已变更为被告,无必要对已发生两年的支出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8,4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耿某1给付2014年抚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