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9月2日,汉族,原系郑州市××服务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A×××××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桐柏路与沁河路口东北角人行道上向后倒车时,与环卫工人被害人贾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无责任。案发后,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郭某妻子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亲属潘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潘某、胡某乙、李某、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提取证明、110接警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及保安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