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恢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拍卖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市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郑某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儋州市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中路XXX号。负责人:毛某煌,系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郑某颖,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路X巷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00422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儋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郑某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郑某颖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65.5元,执行费9268.9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某颖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二巷16号有一套房屋【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08226号;他项权利证号:儋房那他字第03397号】,并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房屋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1日,我院作出(2016)琼9003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某颖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二巷16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08226号;他项权利证号:儋房那他字第03397号】。经我院申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由海南立信长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郑某颖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二巷1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08226号;他项权利证号:儋房那他字第03397号】进行评估。2016年8月8日,海南立信长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立信房评公字(2016)第687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评估对象位于儋州市那大前进路二巷16号、使用权属于郑某颖的501平方米住宅房地产(含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市场总价值为1594693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向本院提交反馈建议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郑某颖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二巷16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08226号;他项权利证号:儋房那他字第03397号;面积:501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56swzlotnmkitsrqob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徐 要 文审 判 员 吴 文 山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审核:陈永光撰稿:徐要文校对:陈娇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印制(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