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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黄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黄鹏,杭州康城运输有限公司,徐伟,郑水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负责人余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浙租大楼513。法定代表人盛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东路172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李让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水进,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黄鹏、杭���康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徐伟、郑水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0日,黄鹏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西溪路口附近时与大森公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鹏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8500元,该车经修理,大森公司实际支付了修理费28447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徐伟、郑水进实际所有,挂靠在康城公司,黄鹏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29日,大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鹏、徐伟、郑水进赔偿大森公司车辆维修费28447元;二、康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但黄鹏系徐伟���郑水进雇用的驾驶员,故徐伟、郑水进应对黄鹏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康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徐伟、郑水进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黄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徐伟、郑水进承担超出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徐伟、郑水进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徐伟、郑水进承担。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车辆年检年审已经过期而未年检��属于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规定的免责事由,且该事由亦由该公司告知了投保人,故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徐伟、郑水进、康城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中大森公司的财产损失28447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6447元,由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黄鹏、徐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6447元;三、驳回浙江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徐伟、郑水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年审已经过期而未年检,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规定的免责事由,且该事由亦由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告知了投保人。一审认为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而本案所涉保险期限应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中明确:“我公司的所有车辆全部由公司统一投保,为简化投保手续,我公司投保在贵公司的所有车辆,只要以上两款条款未做改变。无需再重复说明。均以本声明为准。”事故发生时上述两款条款并未改变,故上述声明仍然有效。二、亚��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金额2000元,不应重复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森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保险应是一年一办,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2012年的免责说明不能适用���2014年成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联,故案涉免责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至于交强险赔付部分,大森公司至今没有得到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城公司、郑水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鹏、徐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就交强险部分已进行过赔付。被上诉人大森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大森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且显示的付款人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康城公司、郑水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打款2000元,但大森公司尚未领取该笔款项。五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打款2000元,但大森公司尚未领取该笔款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确认声明,可以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但上述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机动车保险为一年一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0日,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2014年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虽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打款2000元,但鉴于大森公司尚未领取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在确定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金额时未扣除该金额,并无不妥。综上,对亚太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