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符丽娟与郭红泉、孙双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丽娟,郭红泉,孙双亚,叶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471号原告:符丽娟,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张朗东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0********。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章,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涵,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红泉,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8********。被告:孙双亚,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9********。被告:叶秀芬,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丽娟与被告郭红泉、孙双亚、叶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章、被告孙双亚、被告叶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郭红泉、孙双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叶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红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叶秀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借款发生时,被告孙双亚与被告郭红泉系夫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证明各一份,被告郭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双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叶秀芬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被告实际是借款介绍人而非担保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郭红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双亚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被告也未使用借款。被告叶秀芬答辩称:本被告是借款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退而言之,即使本被告是担保人,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要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红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孙双亚与被告郭红泉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双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被告孙双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泉与被告孙双亚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双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秀芳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属实,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叶秀芬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叶秀芬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即原告要求被告叶秀芬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泉、孙双亚共同归还原告符丽娟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红泉、孙双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