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罗顺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心,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心及其辩护人赵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菜市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2、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阳光金地附近,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3、2016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小毛水产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4、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栋×门×××号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赵某手中收缴其向罗顺心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包,重0.45克,在被告人罗顺心驾驶的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收缴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重0.2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顺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心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针对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被告人罗顺鑫的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是在吸毒人员的请求下才帮助购买毒品的,并不是主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且本案系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罗顺心系从犯,其是在吸毒人员的请求下,帮助吸毒人员向“凯凯”购买毒品的,该“凯凯”是主犯,被告人罗顺心的居间介绍与其相比作用较小,系从犯;三、第1、2、3起指控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第1、2起指控的事实中,吸毒人员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出入和矛盾之处,第3起指控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定案。被告人罗顺心从始至终未供认该起指控,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被告人罗顺心的供述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罗顺心于2016年6月20日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符合事实,应予以认定。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顺心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菜市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2、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阳光金地附近,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3、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顺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栋×门×××号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赵某手中收缴其向罗顺心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包,重0.45克,在被告人罗顺心驾驶的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收缴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重0.2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公安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接禁毒支队线索,称有一名叫做“大罗”的男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附近贩卖毒品。该所民警配合禁毒支队,经分局批准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于2016年5月9日21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吉宁里×栋×门×××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顺心及吸毒人员赵某当场抓获。2、被告人罗顺心供述,证实我一共向赵某贩卖过四次毒品冰毒。我的冰毒来源是一名叫凯凯的男子。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吸不吸冰毒,我说没钱买冰毒了,他说他想买冰毒,他给了我300元现金,然后我和凯凯约定在小毛餐厅见面,见面后我给了凯凯300元。我开车带着赵某,到了之后凯凯说他那儿没有。结果凯凯开着车在前面带着我们到了锦州道市场附近,凯凯下车去拿了一袋冰毒,之后他给我的时候从中抠了点儿走,我把剩下的冰毒给了赵某。第二次是2016年4月18日下午,赵某跟我一起吃饭时提冰毒的事,我还是跟他说没钱买,他用微信转了270元,让我搭30元,一共凑了300元,我又去找凯凯买冰毒。我先通过微信给凯凯转了200元,凯凯就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他开着车,我和赵某开车从后面跟着他的车,来到阳光金地路边,我看见旁边的泰和新都小区里面出来一个人上了凯凯的车,待了一会儿就走了。凯凯让我过去,我上了凯凯的车,又给了他100元现金,凯凯给了我一袋冰毒。我从冰毒中抠出来一点,剩下的给了赵某。第三次是2016年4月29日晚上,我和同事喝酒喝多了,我让赵某去塘沽小地道四季香饭店接我。后来赵某开着我的车在送我回去的路上问我有没有冰毒,他非要和我合买冰毒。后来因为我喝多了,赵某用我的手机跟凯凯聊天拿冰毒,后来我们来到小毛餐厅附近,剩下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第四次是2016年5月9日晚上8点多,我接到赵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给凯凯打了一个电话,找凯凯买了一袋冰毒,我给了凯凯300元,其中290元是用微信转账给他的,剩下的10元我给的他现金。然后我给赵某回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有毒品了让他给我打钱。然后赵某用微信给我转了300元钱。我俩约定在他的住处塘沽吉宁里×栋×门×××号见面交易。我开车到了他家楼下后,下车前我从购买的冰毒里抠出来两小块,用卫生纸包着放在了我车的手扶箱里。之后我上楼把剩下的冰毒给了赵某,之后我就被民警抓获了。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祈祷”,“凯凯”的微信名是“凯少”,赵某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潇洒哥”。我的车是黑色大众桑塔纳,牌照号是鲁D×××××。车内冰毒是我从最后一次买来的冰毒里面扣的。我贩卖冰毒给赵某没有获利,只是从卖给他的冰毒中扣一点供我自己吸食。因为我自己本身也吸食毒品冰毒,经济来源又较少,所以就靠从每次交易的毒品中扣出来一点供自己吸食。在我驾驶的车中查扣的毒品冰毒就是我从最后一次贩卖给赵某毒品中扣出来的。3、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想帮助公安塘沽分局禁毒支队抓住一个叫罗顺心的毒贩子。我平时称呼罗顺心为大罗,他叫我××。我几年前在滨海卖手机认识的,后来通过聊天我知道对方吸毒,他告诉我以后需要毒品,可以找他。我之前共找罗顺心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给大罗打电话买冰毒,他说帮我联系一个,我说行,他告诉我300元一个,之后他开着车来我家接我,接上我之后,我在车里给了他300元现金,他带我去了锦州道市场。我在车里坐着,看见他下车上了一辆荣威汽车,过了一会儿大罗回到车上,给了我1包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18日,中午我和大罗一起吃饭时我提出让他帮我买冰毒,他就帮我联系了。我看手机余额只有270元了,我问大罗行不行,大罗说行啊。我就用手机微信给罗顺心转了270元钱。吃完饭后大罗开车带着我去了洋货市场对面的阳光金地小区,然后他下车上了一辆荣威汽车,过了一会儿回到车上就给了我1包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4月28日左右,晚上9点多大罗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去四季香接他。我就从家里打车去了四季香。他从四季香出来后给了我他的车钥匙。上车之后,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从手抠箱里拿出来一小包冰毒,我一看太少了只有一点,我就说想让他帮我拿点。他说行,然后他就给上家打了电话,对方好像是让他去中心北路小毛水产找他。然后我开着大罗的车到吉宁里我的家里拿了200元钱,之后我就载着大罗到了小毛水产。到那儿之后,大罗就下车了,等大罗再回到车上的时候,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罗顺心驾驶的汽车是黑色的桑塔纳轿车,牌照号是鲁D×××××,他卖给我的这三次冰毒都是用塑料袋包装着的无色晶体,冰毒我都吸食了。第一次是我给了他300元现金,第二次是我从微信给他转了270元钱,第三次是我给了他200元现金。2016年5月9日晚上7点多钟,我给大罗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给我联系一下,等到晚上8点多钟,他说给我联系上了,让我给他从微信转过去300元钱,我挂了电话就用微信给他转了300元。大约8点半的时候,大罗给我打电话说拿到了冰毒,问到哪找我,我就让他来我家了。9点多钟他从我家门口把冰毒给了我,我刚关门,民警就过来把他抓获了,同时缴获了我刚找他买的1包冰毒。我家的地址是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栋×门×××号。我一共给罗顺心通过微信转账转过两次买毒品的钱,一次270元,一次300元,罗顺心的微信号是:“×××”,昵称是:“祈祷”,在我的微信中我将他的名字备注成“滨海小伙”。我的微信名叫“潇洒哥”。我们商量的冰毒价格是300元一个,一个也就是零点几克,肯定不到一克。经辨认,证人赵某于2016年5月10日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大罗”,即本案被告人罗顺心。4、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毒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罗顺心及吸毒人员赵某处收缴毒品的情况。5、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5月9日23时许,公安塘沽分局禁毒支队对赵某金色Iphone5S手机里查找到赵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一个微信号为×××,微信名叫“祈祷”,收款方叫“滨海小伙”的人转账300元的交易记录。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公安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对罗顺心使用的手机中名为“祈祷”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进行提取,查找到该微信账号给一个微信名为“凯少”的人于2016年4月18日发送红包200元,于2016年5月9日20时18分转账290元。一名微信号为×××,微信名叫“潇洒哥”的人给罗顺心的该微信账号于2016年4月18日12时9分转账270元,于2016年5月9日20时8分转账3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顺心于2016年5月10日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赵某。7、情况说明,证实新村派出所已将罗顺心的上家“凯凯”的情况报禁毒支队,现该人正在进一步查找当中。2016年5月9日该所办理的罗顺心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在讯问被告人时均在监区内,并附有录像资料,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顺心于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吸毒人员赵某处收缴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包,重0.45克;从罗顺心处收缴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包,重0.2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禁毒支队对证人赵某的尿液提取后,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12、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21时许,公安塘沽分局禁毒支队对赵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出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予以收缴。1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0日1时许,公安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对罗顺心驾驶的鲁D×××××黑色大众汽车进行搜查,在汽车手扶箱内查获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两块,予以收缴。14、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罗顺心讯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心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证言、被告人罗顺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顺心对该三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并无合理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罗顺心始终未予供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顺心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心直接与吸毒人员赵某进行毒品交易,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