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虹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兆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虹,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兆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22号原告:曹虹,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83063-8。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董事长。被告:胡兆阳,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曹虹与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胡兆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原告余欠款16000元;2、被告胡兆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位于鸠江区鸠兹创业街鸠兹家苑南苑对面,由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方为被告天宇公司,项目经理为胡兆阳,原告为被告天宇公司供应建筑用加气砖等。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款86000元整,2015年7月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明细单,胡兆阳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被告天宇公司、胡兆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天宇公司的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工程02合同段5#、6#楼供应加气砖。2015年2月17日,王正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86000元,胡兆阳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欠原告曹虹5#、6#楼加气砖款8万元,胡兆阳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目前,被告天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另查明,王正朋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天宇公司供应加气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天宇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6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胡兆阳虽在欠条及欠款明细表上签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兆阳为该欠款提供担保,项目经理应为工程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胡兆阳对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虹货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虹对被告胡兆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